第三百八十一条【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罪】 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立法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百八十一条 战时拒绝军事征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自2009年8月 27 日起施行) 二、对下列法律和法律解释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律和法律解释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6.《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十二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四十八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九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四百一十条 1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1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 【立法理由】 1.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现代战争是国家综合国力的较量,充足的物资储备是武装部队完成作战任务,取得战争胜利的重要物质保障。国家对武装部队所需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粮、服装等后勤保障物资的供应,建立了相应的保障制度。在战时,武装部队所需的物资保障依旧主要通过有关保障渠道供应,但战争对物资的消耗巨大,很多时候会出现通过常规的保障渠道不能满足武装部队对物资的需要,或者情况紧急,武装部队需要立即占有并使用有关物资、设备,以完成紧急的作战任务的情况。为了保证战争的胜利,国家在战时需要动员一切力量以应国防急需,这就需要建立战时国家依法征用物资保证国防需要的制度,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对这一制度作了规定。1982年(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1997年《国防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根据动员需要,可以依法征用组织和个人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第四十九条规定:“国家依照宪法规定宣布战争状态,采取各种措施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领导全体公民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戒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执行戒严任务的需要,戒严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临时征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的房屋、场所、设施运输工具、工程机械等。在非常紧急的情况下,执行戒严任务的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人民解放军的现场指挥员可以直接决定临时征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助。实施征用应当开具征用单据。”《国防法》《戒严法》等法律还对军事征用物资的归还、造成损失的补偿作了明确规定。 上述法律中规定的军事征用措施,是为了保证国防需要的一种特殊措施。设施、设备等物资被军事征用的单位、个人,有义务积极响应国家征用,支援国防。而且根据法律规定,被征用的单位、个人还可以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战时拒绝国家军事征用的行为,会使武装部队完成军事任务急需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或者其他物资得不到及时供应或补充,妨害作战行动,是一种危害国防利益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1997 年修订刑法时,在新增加的危害国防利益罪一章增加规定了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的犯罪。 2.200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 2004 年 3 月 14 日,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对 1982 年《宪法》进行了第四次修改。这次修改宪法,对有关征用的规定作了两处调整:一是将《宪法》第十条第三款有关“征用”的规定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二是在《宪法》第十三条关于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中增加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上述两处修改都区分了“征收”和“征用”两种不同情形,主要是考虑征收是将非国有的财产所有权收归国有,是所有权的改变;征用是由国家临时使用非国有财产,只是财产使用权的改变。 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一次规模较大的法律清理,对当时有效的法律中存在的明显不适应、不协调的突出问题,根据不同情况,区分轻重缓急,分类进行处理,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更加科学、统一、和谐,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客观需要。2009 年 8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对在此之前制定的十六件法律和法律解释中有关“征用”的规定根据《宪法修正案》的规定作出相应修改,与《宪法》规定相一致。考虑到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中的“征用”。包含了“征收”和“征用”两种情形,该决定将刑法这一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条文说明】 本条是关于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国防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国家在依照宪法规定宣布战争状态时,采取各种措施集中一切人力、物力、财力,以抵抗侵略,保卫祖国。在国家发布动员令后,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必须完成规定的动员任务,这是每一个公民和组织应尽的义务。对于拒绝履行这一义务,情节严重的,根据本条规定,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构成本条规定的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罪。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本条规定的行为,战时才构成犯罪。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平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 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不构成犯罪。战时的含义,应当根据《刑法》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理解。 2.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军事征收、征用依旧拒绝的。如果行为人不明知征收、征用的性质,如认为是地方政府出于开发目的征收、征用土地而拒绝的,不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人实施本罪的动机可能是多样的。有的是不愿意放弃自己的财产,认为国家给予的补偿太低,有的具有妨害军事行动的动机。具体动机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3.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的行为。“拒绝”是指行为人故意不履行义务,在国家或者军队有关部门向其提出军事征收、征用任务时明确表示不接受,不将被征收、征用的物资交付武装部队或者有关部门。拒绝的具体形式可以是口头和书面的形式,也可以是采用暴力、威胁的方式抗拒。具体可以分为拒绝军事征收和拒绝军事征用两种情形。“军事征收”是为军事需要将非国有的物资收归国有。"军事征用"是为军事需要将非国有物资由国家临时使用。《国防动员法》第十章对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对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的具体制度作了规定。 4.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造成严重后果;影响了部队完成任务;经反复教育、动员仍不交付等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九十九条规定:“战时拒绝军事征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军事征用三次以上的;(二)采取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拒绝军事征用的;(三)联络、煽动他人共同拒绝军事征用的;(四)拒绝重要军事征用,影响重要军事任务完成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本条规定,对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犯罪与阻碍军事行动罪的区分。《刑法》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阻碍军事行动罪,即“故意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罪与该罪的区别主要有:一是构成犯罪的时间要求不同。本罪只能在战时构成,阻碍军事行动罪战时,平时都可以构成。二是行为方式不同。本军的行为方式是拒绝军事征收、征用,阻碍军事行动罪的行为方式是多样的。 【司法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2017 年4月 27 日公布) △(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罪;立案追诉标准)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 99 条修改为:[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案(刑)法第381条]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军事征收、征用3次以上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的; (三)联络、煽动他人共同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的; (四)拒绝重要军事征收、征用,影响重要军事任务完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附属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2010年2月26 日通过) 第六十八条 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 ...... (四)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的; 第六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 ...... (六)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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