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用他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构成信誉卡诈骗罪

2023-2-13 12:51| 发布者: fuwanbiao| 查看: 167| 评论: 0

摘要: 【裁判要旨】应用他人原先运用的手机号码与支付宝账户、银行卡的绑定关系,经过重置支付宝账户密码的方式控制他人的支付宝账户,进而经过支付宝平台运用他人的银行卡中止网上消费、转账,数额较大的,构成信誉卡诈骗 ...


【裁判要旨】应用他人原先运用的手机号码与支付宝账户、银行卡的绑定关系,经过重置支付宝账户密码的方式控制他人的支付宝账户,进而经过支付宝平台运用他人的银行卡中止网上消费、转账,数额较大的,构成信誉卡诈骗罪。


【案号】一审:(2013)金刑初字第52号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乔。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李乔在四川省成都市置办被害人姚某原先运用的手机卡号后,发现该手机号绑定了姚某的支付宝和银行卡,遂应用该手机号重置了支付宝账号密码,并应用支付宝与银行卡的绑定关系,经过支付宝中止网上消费、转账。截至同年9月10日,被告人李乔运用被害人姚某支付宝所绑定的树立银行卡及招商银行卡,消费、转账共计14918.2元。案发后,被告人李乔的家眷向被害人赔偿1.5万元。


【审问】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为,被告人李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用被害人姚某开通的支付宝与银行卡的绑定关系中止网上消费和转账,致使被害人姚某银行卡账户遭受经济损失1.4万余元,该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誉卡的诈骗行为,且数额较大,构成信誉卡诈骗罪。被告人李乔到案后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够从轻处分。被告人李乔家眷代为赔偿被害人姚某的经济损失,能够酌情从轻处分。据此,依法以信誉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乔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分金2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乔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没有抗诉,判决曾经发作法律效能。


【评析】


一、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则的偷盗他人信誉卡并运用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中的偷盗他人信誉卡并运用,是指偷盗他人信誉卡后运用该信誉卡置办商品、在银行或者自动柜员机上支取现金以及接受用信誉卡中止支付结算的各种效劳,诈骗财物的行为。依据该款规则,对这种立功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则以偷盗罪定罪处分。普通以为,该款规则属于法律拟制而非提示性规则,否则,以诈骗伎俩获取他人信誉卡并加以运用的,就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分。


而事实上,依据《解释》第5条第2款第(2)项的规则,骗取他人信誉卡并运用的,属于冒用他人信誉卡,假如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信誉卡诈骗罪。此外,偷盗他人信誉卡并运用中的信誉卡,仅限于他人的真实有效的信誉卡,不包含伪造或者作废的信誉卡,而且还请求是有形的信誉卡卡片。依据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誉卡规则的解释》的规则,刑法中的信誉卡包含贷记卡和借记卡。


本案中,被告人李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重置他人支付宝密码,应用他人支付宝与银行卡的绑定关系中止网上消费和转账,实践上为被告人李乔经过重置他人支付宝密码秘密窃取他人信誉卡信息资料,并以网上支付方式运用他人信誉卡。所谓信誉卡信息资料,是指发卡银行在发卡时运用专用设备写入信誉卡磁条中的,作为POS机、ATM机等终端机辨认合法用户的数据,是一组有关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户、账号、密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显然,被告人李乔窃取的是信誉卡信息资料而非信誉卡卡片自身。依据罪刑法定准绳,不能认定本案被告人李乔的行为是偷盗他人信誉卡并运用的行为,故其行为不能以偷盗罪定罪处分,前述第一种和第三种观念缺乏取。


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誉卡中止诈骗的信誉卡诈骗行为


支付宝系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简称,主要提供支付及理财效劳,包含网购担保买卖、网络支付、转账、信誉卡还款、手机充值、水电煤缴费、个人理财等多个范畴,自2004年成立至今曾经展开成为国内最大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将支付宝账户与银行卡(此处指储蓄卡,其实也能够是贷记卡)中止关联即绑定,开通快捷支付(即支付宝分离各大银行推出的一种全新的支付方式),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而无需输入银行卡密码,即可经过支付宝将银行卡内的资金中止网上消费和转账。


因而,未经答应重置他人支付宝密码,或者经过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支付宝密码的,就可直接获取他人信誉卡信息资料,并能够中止网上消费和转账。这种行为,貌似窃取了他人信誉卡信息资料,就能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偷盗行为,但其行为实质是行为人窃取了他人信誉卡信息资料之后,还需冒用持卡人身份向相关银行发出支付指令,银行在接到指令后,错误地以为系持卡人发出指令而予以同意支付。显然,以上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誉卡、以无磁买卖方式实施的诈骗行为,不只损伤了国度对信誉卡的管理制度,而且还损伤了他人的财富一切权,与仅仅损伤公私财富一切权的偷盗行为存在实质区别。


正是基于窃取他人信誉卡信息资料并经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运用不同于偷盗信誉卡并运用,《解释》第5条第2款第(3)项对此作出明白规则,“窃取、收购、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誉卡信息资料,并经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运用的”,属于信誉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誉卡情形。即经过窃取方式获取他人信誉卡信息资料,并经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运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信誉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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