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民事审问 【裁判要旨】被告当事人原系个体工商户,其在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判决作出前被注销,故该案原列明的被告主体(个体工商户)应变更为运营者,一审法院判令由该个体工商户承担的义务应由运营者承担,但思索到个体工商户实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运营及商事活动资历法律化的表示,是对自然人商事资历的确认,个体工商户字号的注销与否不影响运营者作为原个体工商户最终义务的承担,且该运营者在原审中也未告知原审法院个体工商户注销的状况,故二审法院对原审问决已作出的判项不再予以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述银,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岗头社区天安云谷产业园二期4栋1811。 法定代表人:尤广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述银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恩公司)损伤适用新型专利权纠葛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的(2020)粤03民初4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日讯问当事人。上诉人惠述银、被上诉人唐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到庭参与讯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述银上诉央求:撤销原审问决,改判驳回唐恩公司的诉讼央求。事实与理由:(一)原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诚信锐音箱运营部(以下简称诚信锐运营部)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被诉侵权产品购自深圳市浪琴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琴谷公司),具有合法来源,诚信锐运营部并不知悉侵权,应追加浪琴谷公司由其承担侵权义务。(二)诚信锐运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较少,原审问决赔偿1万元过高。 唐恩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没有标注消费商信息,招致唐恩公司无法起诉制造者。(二)惠述银称仅销售4台被诉侵权产品不属实,诚信锐运营部位于深圳市大型商场内,供货范围涵盖全国。深圳相似大型批发商采购产品时,应该让供货方提供专利证书和评价讲演,惠述银称其不知道侵权不能成立。综上,央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诚信锐运营部原审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有进货单和转账记载为证,诚信锐运营部不知道产品侵权。(二)诚信锐运营部销售数量只需3台,唐恩公司索赔数额过高。综上,央求驳回唐恩公司的诉讼央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权基本状况 依据修正后的专利权益请求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权共计九项权益请求。其中,权益请求1为独立权益请求,其他权益请求均为隶属权益请求,故修正后的权益请求6、8、9均援用了独立权益请求1。 修正后的涉案专利权益请求1载明: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包含控制单元(6)、主体音腔(1)及衔接在所述主体音腔(1)上的麦克风组件(2),所述主体音腔内装置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3),所述麦克风组件(2)包含咪头(21)及咪头支架(22),所述咪头(21)及所述喇叭(3)分别与所述控制单元(6)电衔接。所述咪头(21)与所述主体音腔(1)的衔接点位置在两个或多个所述喇叭(3)的对称轴的0-20CM范围之内;修正后的专利权益请求6载明:依据权益请求1所述的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麦克风组件(2)还包含固定座(23)及网头(24);所述固定座(23)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所述网头(24)套设在所述咪头(21)外、并与所述主体音腔(1)固定衔接;修正后的专利权益请求8载明:依据权益请求1所述的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单元(6)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所述控制单元(6)上衔接有开关组件(7);修正后的专利权益请求9载明:依据权益请求1所述的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衔接有面板(9)。 (二)唐恩公司指控诚信锐运营部损伤涉案专利权的事实 唐恩公司指控诚信锐运营部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向原审法庭提交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2606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25日,唐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视下,来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东方××道××号××楼××摊位(摊位内的个体工商户停业执照显现的称号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诚信锐音箱运营部”),置办了麦克风一个,运用支付宝支付“*红梅”价款120元。唐恩公司提交的公证置办的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外包装盒贴有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封条,封条上加盖厦门市鹭江公证处顾全证据专用章。原审当庭拆封,内有黑色包装袋一个,包装袋内有粉色麦克风一台、运用阐明书一张、充电线一条、衔接线一条。产品及外包装上没有任何消费厂家和商标信息。诚信锐运营部原审当庭确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唐恩公司在本案中央求维护的权益范围、被诉侵权技术计划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比对状况 1.唐恩公司在本案中央求维护的权益范围 唐恩公司明白央求维护涉案专利的权益请求6、8、9,上述权益请求能够合成为以下技术特征:技术特征A: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包含控制单元(6)、主体音腔(1)及衔接在所述主体音腔(1)上的麦克风组件(2);技术特征B:所述主体音腔(1)内装置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3);技术特征C:所述麦克风组件(2)包含咪头(21)及咪头支架(22);技术特征D:所述咪头(21)及所述喇叭(3)分别与所述控制单元(6)电衔接;技术特征E:所述咪头(21)与所述主体音腔(1)的衔接点位置在两个或多个所述喇叭(3)的对称轴的0-20CM范围之内;技术特征F:所述麦克风组件(2)还包含固定座(23)及网头(24);技术特征G:所述固定座(23)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技术特征H:所述网头(24)套设在所述咪头(21)外、并与所述主体音腔(1)固定衔接;技术特征I:所述控制单元(6)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技术特征J:所述控制单元()上衔接有开关组件(7);技术特征K: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衔接有面板(9)。 诚信锐运营部对唐恩公司的上述技术特征合成不持异议。唐恩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益请求6、8、9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被诉侵权技术计划落入涉案专利权的维护范围。诚信锐运营部请原审法院检查认定。 2.被诉侵权技术计划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比对状况 经原审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如下技术特征:a.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包含控制单元、主体音腔及衔接在主体音腔上的麦克风组件;b.主体音腔内装置有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c.麦克风组件包含咪头及咪头支架;d.咪头及喇叭分别与控制单元电衔接;e.咪头与主体音腔的衔接点位置在两个喇叭的对称轴的0-20CM范围之内;f.麦克风组件包含固定座及网头;g.固定座固定在主体音腔的外侧壁上;h.网头套设在咪头外,与主体音腔之间经过螺纹旋钮方式固定衔接;i.控制单元固定在主体音腔的外侧壁上;j.控制单元上衔接有开关组件;k.主体音腔的外侧壁上衔接有面板。 (四)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1.诚信锐运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 诚信锐运营部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提交了出货单、聊天记载及转账记载等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浪琴谷公司。唐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查,该出货单显现“深圳市浪琴谷科技有限公司”,顾客“李红梅”,地址“松岗”,时间2019年1月8日,五款产品总金额1220元,出货单无出货单位盖章。2019年1月8日的聊天记载显现聊天对象“浪琴谷-宋海浪”,转账金额1220元。诚信锐运营部以为出货单中的“天籁2”型号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但认可产品上并未显现型号,原审庭审中自认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天籁2”型号。 2.唐恩公司在本案诉请的赔偿金额 唐恩公司在本案诉请诚信锐运营部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合理维权费用包含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2000元(2个案件)、置办产品费用是120元,唐恩公司央求原审法院酌情肯定本案侵权赔偿金额。 3.诚信锐运营部的主体运营信息 诚信锐运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4年5月16日,注册资本2万元,运营范围为声响的批发批发。 4.关联案件状况 唐恩公司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向原审法院提起两件诉讼,另一件诉讼为(2020)粤03民初4710号,案由为损伤外观设计专利权纠葛,该案被告与本案相同。 原审法院以为:本案系损伤适用新型专利权纠葛。涉案专利被受权后,案外人就涉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布央求程序,国度学问产权局就此作出宣布部分专利权无效的决议,并在专利权人修正权益请求书的基础上,决议宣布修正后的权益请求1-5、7无效,维持修正后的权益请求6、8、9有效。因而,在专利权被部分维持有效的范围内,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仍应遭到法律维护。涉案专利依法交纳了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唐恩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受法律维护。 分离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原审庭审调查状况,原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计划能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维护范围;(二)诚信锐运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三)如诚信锐运营部构成侵权且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应如何承担民事义务。 (一)被诉侵权技术计划能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维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则,适用新型专利权的维护范围以其权益请求的内容为准,阐明书及附图能够用于解释权益请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葛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则,权益人主张以隶属权益请求肯定专利权维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隶属权益请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援用的权益请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肯定专利权的维护范围。该解释第七条进一步规则,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计划能否落入专利权的维护范围,应当检查权益人主张的权益请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计划包含与权益请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同等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维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计划的技术特征与权益请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短少权益请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同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维护范围。本案唐恩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白央求维护专利的权益请求6、8、9,经原审当庭比对,被诉产品技术计划所反映的技术特征,既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益请求6所记载的技术特征A-H完整相同的技术特征,也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益请求8所记载的技术特征A-E、I、J完整相同的技术特征,还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益请求9所记载的技术特征A-E、K完整相同的技术特征。依据前述法律、司法解释所肯定的专利侵权判定规则,应当认定被诉产品技术计划分别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益请求6、8、9的维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二)诚信锐运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能否成立 依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则,为消费运营目的运用、许愿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答应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义务。依据该条款,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被诉侵权行为限于为消费运营目的许愿销售或者销售,不包含制造行为;2.被诉侵权人客观上不知道产品侵权;3.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来源,且来源合法。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自身及外包装无指示产品来源的相关信息。诚信锐运营部提交了出货单、聊天记载等证据,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浪琴谷公司。但出货单未显现产品的图片,无法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构成逐一对应关系,诚信锐运营部提交的聊天记载显现的聊天对象无真实身份信息,主体不明。因而,诚信锐运营部的证据缺乏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浪琴谷公司。 (三)诚信锐运营部应承担的民事义务 诚信锐运营部未经唐恩公司答应,擅自销售与涉案专利技术计划相同的产品,损伤了涉案专利权。唐恩公司诉请诚信锐运营部立刻中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唐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本案中,由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招致的实践损失、取得利益,亦无可供参考的答应费,原审法院综合思索以下要素:1.涉案专利权类型及创新水平;2.被诉侵权产品的价钱;3.诚信锐运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4.诚信锐运营部的运营地点及运营范围;5.关联案件状况;6.唐恩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及委托律师出庭诉讼,酌情肯定诚信锐运营部赔偿唐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葛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则,判决:一、诚信锐运营部立刻中止以销售的方式损伤涉案专利权;二、诚信锐运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三、驳回唐恩公司的其他诉讼央求。假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实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诚信锐运营部担负。 二审中,惠述银向本院提交产品照片一张,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购自浪琴谷公司。唐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惠述银提供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用。 唐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检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诚信锐运营部于2020年11月6日注销。 本院以为:本案为损伤适用新型专利权纠葛,因被诉侵权行为发作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惠述银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二)原审问决的赔偿金额能否恰当。 (一)惠述银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二审庭审中,惠述银对原审问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益请求的维护范围不持异议,本院经检查予以确认。惠述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应承担举证义务。诚信锐运营部原审提交浪琴谷公司出货单及微信聊天记载,拟证明该产品购自浪琴谷公司。经查,被诉侵权产品未标注制造商和产品型号,出货单未标识货物品名,惠述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出货单所载“天籁2”型号产品确系被诉侵权产品,故难以认定出货单所载货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关系。即便予以确认,该出货单并未加盖浪琴谷公司印章,微信聊天记载的主体身份难以核实,二者尚无法构成完好的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购自浪琴谷公司,故惠述银二审中申请追加浪琴谷公司参与诉讼缺乏充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惠述银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在二审庭审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益请求的维护范围,应认定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义务。 (二)原审问决的赔偿金额能否恰当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则,权益人的损失、侵权人取得的利益和专利答应运用费均难以肯定的,人民法院能够依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要素,肯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审法院综合思索涉案专利权类型、诚信锐运营部的运营范围、销售价钱、侵权行为的性质等状况,酌定诚信锐运营部按法定限额最低值赔偿唐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该酌定总金额并无不当。但是,原审法院对赔偿金额及维权合理费用未予分辨,依法应予纠正。分离唐恩公司支出公证费、延聘律师以及关联案件状况,本院酌定维权合理费用金额为2000元。需求指出的是,本案中诚信锐运营部原系个体工商户,其在原审法院立案受理该案后,原审问决作出前被注销,故该案原列明的当事人诚信锐运营部应变更为惠述银,原审法院判令由诚信锐运营部承担的义务应由惠述银承担,但思索到个体工商户实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运营及商事活动资历法律化的表示,是对自然人商事资历的确认,个体工商户字号注销与否不影响惠述银作为原诚信锐运营部运营者最终义务的承担,且惠述银在原审中也未告知原审法院诚信锐运营部注销状况,故本院对原审问决已作出的判项不再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原审问决认定事实分明,适用法律不当之处本院已予以纠正,可在纠正的基础上维持原判;惠述银的上诉央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则,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惠述银担负。 本判决为终审问决。 审 判 长 徐卓斌 审 判 员 董 胜 审 判 员 黄中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陈文琳 书 记 员 郭云飞 ①2020-2022《中国法院年度案例》 ②《民法典》系列课程、电子书合集 ③更多课程(恣意指定)为你免费搜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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