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伯爵咖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055185号“伯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被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57169号、第11762176号、第10183473号、第10209440号、第28255033A号、第36099365号、第4677134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驳回。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五已被无效宣告,故引证商标一、二、五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四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系列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商标档案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2021年7月20日第1752期、2021年6月20日第1748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在我局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三、四经核准已转让予本案申请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不再存在权利冲突;3.引证商标五经我局审理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0000333840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予以无效宣告,裁定现已生效,无效公告刊登在2021年5月20日第1744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伯爵”与引证商标六“泊爵”、引证商标七的显著识别文字“铂爵”文字构成及字形外观相近、呼叫相同,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橄榄等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槟榔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干的松露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蛋、干的松露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